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單位負責人和其他人員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受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有職務、級別;造成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
(一)委托不具有代理記賬資格的機構進行代理記賬的;
(二)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在本單位從事會計工作的;
(三)實行會計電算化不符合規定的;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須經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的單位,未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的;
(五)單位或者個人要求或者示意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審計報告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設置會計人員工作崗位及人員分工不符合內部牽制制度的;
(二)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三)設置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產的。
會計人員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其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監督檢查中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
(四)不受理檢舉或者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被檢舉人的;
(五)未依法履行會計監督管理其他職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