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進一步強化學校紀委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監督責任,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辦發〔2014〕47 號)《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辦法(試行)》(中辦發〔2003〕17號)和《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暫行規定》等文件,結合學校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監督的范圍是學校處級領導干部的選拔任用工作。包括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的動議、方案的制定、考察、討論決定、任前公示等環節的監督。
第三條學校黨委決定啟動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后,責成組織部與紀委溝通,研究制定具體工作實施方案。
第四條組織部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組成考察組。對考察期間群眾反映考察對象的問題,由考察組移交紀委。紀委調查核實后形成調查結論及時向組織部報告。經查有下列六種情形之一的,不得列為考察對象:
(一)群眾公認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結果中有被確定為基本稱職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要官、拉票賄選行為的;
(四)受到組織處理或者黨紀政紀處分未解除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五條在學校黨委討論任用決定前,應征求紀委意見。紀委綜合工作中掌握的情況,實事求是評價考察對象的廉潔情況。
第六條認真做好公示期間信訪舉報的受理和核查工作。經核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提請黨委進行復議,并提出不予任用的建議:
(一)正在接受黨組織紀律審查的;
(二)正在接受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調查處理的;
(三)有問題線索反映、夠不上處分但又不適于提拔任用的;
(四)其他不宜提撥任用的情形。
第七條對決定任用的干部,須由紀委根據學校《關于實行領導干部廉政談話制度的暫行辦法》進行任前廉政談話、簽訂廉政承諾書后,再下發任職文件。
第八條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全過程,應詳實記載,存檔備查。
第九條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紀違規行為依照中共中央辦公廳《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中辦發【2010】9號)有關規定予以責任追究。
第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行,由組織部、紀委監審處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