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科生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考試全過程的公平、公正,保障廣大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具有呼和浩特民族學院學籍的本科生。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考試,是指本科生參加的學校人才培養方案規定課程的考試。
第四條學生應自覺遵守考試紀律要求。違反考試紀律要求,影響考試公平、公正的,依據本辦法給予認定和處理。
第二章考試紀律要求
第五條考生要按規定的考試時間提前10分鐘進入考場,按照考場座次表就座,將身份證、學生證放在桌面上。無學生證或者身份無法核實的,不能參加考試;遲到超過15分鐘的,不得入場;與考試無關人員不得進入考場。如考試允許提前交卷,考生在考試開始30分鐘后可交卷離場;未交卷擅自離開考場的,不得重新進入考場繼續答卷;交卷后應離開考場,不得在考場內逗留或在考場附近高聲交談。
第六條除非主考教師另有規定,學生只能攜帶必要的文具參加考試,其他所有物品(包括空白紙張、手機等電子設備)不得帶入座位;已經帶入考場的手機等電子設備必須關機,與其他物品一起集中放在監考人員指定存放處,不得隨身攜帶或放在座位旁邊。
第七條考試使用的試卷、答題紙、草稿紙由監考人員統一發放和收回,考生不得將其帶出考場。考生在規定時間前答完試卷,應舉手示意,待監考人員收卷后方可離開;答題時間結束,監考人員宣布收卷時,考生應立即停止答卷,在座位上等待監考人員收卷清點無誤后,方可離場。
第八條考生要嚴格遵守考場規則,在規定時間內獨立完成答卷。凡違反考試紀律或作弊的考生,按本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第九條學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參加課程考試時,須在考試前向所在學院教學科研辦公室提出書面緩考申請,經學院批準后遞交開課學院教學科研辦公室。因病請假者,須同時提交醫院診斷證明,課程開考后提交的病假證明和申請無效。
第十條學生未申請緩考或申請未獲批準而不參加考試的,按曠考處理。
第十一條學生完成作業、論文、報告及其他作品時,要自覺遵守國家法律、學術道德和學術規范。學生不得有抄襲、篡改、偽造、提供虛假論文發表證明等違背學術誠信的行為。學生在論文或作品中借鑒或引用他人觀點、材料和數據的,必須注明來源。如果學校內部打字復印機構以任何形式(包括買賣、復制、下載、篡改等)向學生提供上述作品,學校相關部門應立即采取停業整頓或解除租賃合同等處理措施。
第三章違反考試紀律的認定及處理
第十二條學生在考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反考試紀律行為,監考人員當場給予口頭警告并予以糾正:
(一)未按考場座次表就座的;
(二)監考人員分發試卷時尚未將書包或其他與考試無關的物品放在指定存放處的;
(三)已收起的物品中有未關閉的手機等電子設備,致使呼叫聲影響考場秩序的;
(四)未經允許攜帶自備草稿紙(空白)的;
(五)未遵守監考人員指令,提前開始答題或不按時結束答題的;
(六)在考場附近高聲喧嘩,交卷后仍在考場逗留或有其他影響考場秩序行為的;
(七)其他違反考試紀律構成口頭警告的情形。
第十三條除開卷考試中教師另有說明外,學生在開始考試答題至交卷離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違反考試紀律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該門課程總成績按零分處理: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所規定的任何一種行為且無視口頭警告繼續或再次發生前述行為的;
(二)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打暗號或做手勢的;
(三)考試過程中未經允許借用他人或借給他人文具或教師允許攜帶的參考書、工具書及其他物品的;
(四)其他考生索要或強拿自己的試卷或草稿紙而未加拒絕也未及時向監考人員報告的;
(五)未經允許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六)未經允許擅自將試卷、答題紙、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七)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學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八)其他違反考試紀律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十四條除開卷考試中教師另有說明外,學生在開始考試答題至交卷離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考試作弊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該門課程總成績按零分處理:
(一)攜帶與考試課程內容相關的材料參加考試,或者在本人課桌、座位及旁邊發現有與考試課程內容相關的材料的;
(二)攜帶具有發送、接收信息功能或存儲有與考試課程內容相關材料的電子設備(如手機、智能手表、音像設備、非教師允許的計算器等)參加考試的;
(三)在桌面、身體、衣物或允許使用的文具、工具書等處寫有與考試課程相關內容的;
(四)抄襲或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課程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五)竊取、索要、強拿、傳遞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或其他與考試課程內容有關的物品的;
(六)利用上廁所等暫時離開考場之機,在考場外看與考試課程相關的資料、與他人交流考試內容、使用手機等各種具有信息發送、接收、存儲功能的設備的;
(七)故意毀壞試卷、答題紙、草稿紙等考試用紙的;
(八)其他作弊行為。
第十五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嚴重作弊行為,給予開除學籍處分,該門課程總成績按零分處理:
(一)代替他人或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作弊的;
(三)使用手機等具有通訊功能的設備、器材與他人串通作弊的;
(四)第二次考試作弊的;
(五)其他作弊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十六條考試結束后發現的違紀作弊行為,依據其違紀作弊行為的情節,參照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處理。
教師在評卷過程中認定學生答案雷同的,可以認定相關學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對作弊學生,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該門課程總成績按零分處理。
第十七條考試或考查過程中擾亂考場秩序,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考試試卷、考查題目或答案,以及以各種手段要求老師提分、加分或隱瞞、歪曲違紀作弊事實的,根據情節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向他人出售考試試題或答案謀取利益及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十八條 學生參加國家、地方政府及其授權機構組織的全國性或者區域性考試以及其他各級各類教育考試,發生違紀作弊或擾亂考試秩序的,視情節輕重參照本規定相應條款處理。
第十九條 學生在學習過程中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違背學術誠信行為的,視情形分別予以處理。在作業、論文和公開發表的研究成果中,抄襲、篡改、偽造的內容未構成該作品主要立論基礎或主要觀點的,屬一般違背學術誠信行為;抄襲、篡改、偽造的內容構成該作品主要立論基礎或主要觀點的,屬嚴重違背學術誠信行為。提供虛假學業、學術證明的,屬嚴重違背學術誠信行為。
(一)已提交的平時作業、小論文、實驗報告,任課教師發現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事實的,給予口頭警告和教育,本次作業或報告成績按零分處理;無視口頭警告再犯的,視情節給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處分,該門課程總成績按零分處理。
(二)已提交的課程期末論文或報告、本科生研究課程論文,經學院相關教師或專家小組認定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事實的,該門課程總成績按零分處理,屬一般違背學術誠信行為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屬嚴重違背學術誠信行為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
(三)學生已提交的畢業論文(設計),經學院相關教師或專家小組認定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事實的,該畢業論文(設計)成績按零分處理,屬一般違背學術誠信行為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屬嚴重違背學術誠信行為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給予記過處分;由他人替自己撰寫論文或者替他人撰寫論文的,或參與買賣論文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四)學生在校期間公開發表的研究成果,經相關學術組織認定,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事實,屬一般違背學術誠信行為的,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屬嚴重違背學術誠信行為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五)提供虛假學業、學術證明的,視情節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
(六)第二次違背學術誠信,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七)有其他違背學術誠信行為的,依據其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
第二十條 學生有考試違紀作弊等違背學術誠信行為的,其各級評優、學位授予、參加研究生考試、推薦入伍和就業等事宜,依據教育部和學校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違反考試紀律的處分程序
第二十一條 考試中如發現考生有違紀作弊行為,監考人員應當將當事人姓名、學號、違紀作弊主要情節在《監考記錄單》中如實記錄并由全體監考人員簽名,或寫成單獨書面材料,連同試卷、其他證據材料等一并在該課程考試結束后報送開課學院教學科研辦公室,并向教務處教學管理科報備。
巡考人員發現考生違紀作弊,應立即向考場監考人員說明情況,由監考人員按上述辦法處理,巡考人員也應在《監考記錄單》上簽名。
在評卷過程中認定學生答案雷同或其他情況下發現的違反考試與學習紀律的問題,由該門課程任課教師負責核查情況并及時將書面報告(連同其他證據材料)報送開課學院教學科研辦公室,并向教務處教學管理科報備。
第二十二條 學院在收到學生違紀作弊材料后,對學生考試違紀作弊等違背學術誠信的情況進行查證核實,告知學生擬作出處分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以及學生享有的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聽取學生的陳述和申辯。在核查相關情況后,各學院要嚴格按照本規定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并由學院主管領導簽字,報學生工作部、教務處聯合審核后,由學生工作部提交校長授權的專門會議研究處分決定。
第二十三條 違紀作弊的處理處分權限、程序、處分期限及解除、處分決定的送達、歸檔及學生申訴等,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任課教師、監考人員、考務工作人員在考試工作中的失職行為,或違反教學紀律和考試紀律行為構成教學事故的,依據《呼和浩特民族學院教學事故認定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由教務處負責解釋。原《呼和浩特民族學院學生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認定及處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