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民族學院學生考試違紀處分條例
(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學院正常的教學秩序,維護學院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加強考風考紀,根據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令第21號)、《國家教育考試違紀處理辦法》(教育部令第8號),結合我院實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考試是指在我院舉行的各類考試。
第三條 考試違紀行為的界定及處理工作由學生工作處、教務處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條 學生因考試違紀、作弊,給予其處分的種類分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
第二章 考試違紀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為違反考試規定,由監考教師給予口頭警告并予以糾正。
(一)開考前未按規定座位就坐、私自調換座位的;
(二)開考前仍將書包、復習資料、手機等通訊設備或電子記事本等物品帶入座位或未放在老師指定位置的;
(三)自帶答題紙或空白紙張進入考場的;
(四)口試抽簽后,不到指定位置準備答案者;
(五)考試中未經監考教師允許借用他人計算器或其他物品的;
(六)考試期間東張西望,企圖偷看他人試卷者;
(七)在考場或考試禁止范圍內,喧嘩、吸煙或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者。
第六條 考生有下列違紀行為之一者,認定為考試違紀,取消其考試資格,則令其退出考場,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
(一)因第五條中任一種行為而無視警告者;
(二)開考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三)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者;
(四)未經監考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五)未經允許將試卷、答題卡、答題紙等,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者;
答題時用規定以外的筆或紙,在試卷規定外的位置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者;其他構成違紀行為的。
第七條 對干擾考場秩序,威脅、態度惡劣、糾纏監考人員的嚴重違紀者,取消其考試資格,責令其退出考場,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留校查看處分。
第八條 有下列違紀行為之一者,認定為考試作弊,取消其考試資格,責令其退出考場,給予記過處分:
(一)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設備者;
(二)窺視他人答案或有意讓他人窺視、抄襲答案者;
(三)傳遞試卷、具有試卷答案信息的紙條或通過其他方式傳遞答案信息者。
(四)考試過程中,借故離開考場,偷看與考試課程有關的內容;
(五)故意銷毀試卷、答案或考試材料;
(六)閉卷考試中,將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文字資料、電子設備的物品放置在考試所用課桌抽屜里或座位上;
(七)閉卷考試中,從課桌墻體或身體上查看自己或其他人事先書寫的與考試相關內容者;
(八)閉卷考試中,以各種形式夾帶、隱寫與考試課程有關的內容;
(九)開卷考試中,攜帶的資料違反課程開卷考試有關規定,或超出規定范圍。
第九條 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案或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者,認定為考試作弊,取消其考試資格,則令其退出考場,給予留校查看處分:
第十條 有下列嚴重作弊行為之一者,取消考試資格,令其退出考場,并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組織作弊者;
(二)偷盜試卷及考試內容者;
(三)請人代考或者替他人考試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一級處理,直至開除學籍:
(一)構成考試違紀或作弊行為且態度惡劣;
(二)已受處分或待處分期間再次違紀作弊。
第十二條 參加外語等級考試和計算機等級考試的考生違紀,視情節輕重,可同時給予停考一學期至一年半,或者延遲畢業的處理,停考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第十三條 閱卷過程發現試卷答案雷同,并經閱卷老師、小組負責人審核確認屬實后,視為該考生作弊,考試成績無效,給予記過處分。
第十四條 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作弊現象的,該考場考試成績無效。
第三章 違紀行為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 考試過程中一旦發現學生有違紀、作弊現象,監考人員除在《考場情況記錄表》中如實記錄、對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和工具等應予暫扣外,還需填寫《 學生考試違紀作弊行為認定及處理意見表》。考試中考生違紀、作弊行為以監考人的認定為準。為了不影響其他學生考試,違紀學生應當場交巡考人員處理。
第十六條 考試結束后,監考人員應及時將學生考試違紀作弊行為認定及處理意見表連同試卷和相關作證材料一并交教務處,教務處簽署意見后交學生處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從公布之日起,由院學生處、教務處負責解釋。